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发堂,曾用名汪发先。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国。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福群。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1日被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王永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王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夫妇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将50克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王永国,王永国准备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时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意图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并已实际将海洛因转移给买方;王永国为汪发堂、欧福群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交易机会。三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汪发堂辩称系犯罪未遂。
欧福群辩称交易的时候在场,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拒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经过被告人王永国介绍,在位于贵阳市南娅路蛮坡廉王永国的住所内将49.7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三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南垭路蛮坡廉租房一栋二单元304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汪发堂、王永国、欧福群和违法人员严某某抓获。在汪发堂身上收缴到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1份及毒品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汪发堂外衣右边口袋处提取到1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49.7克。
4、(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70号鉴定意见:从汪发堂身上提取到的零包中提取0.1克,经鉴定,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5、提取笔录、称量试验记录证实:王永国用于称量的一沓1角纸币重51.8克。
6、辨认笔录证实:严某某和王永国谈好的毒品价格是每克460元,欧福群先来到王永国家并带来一点海洛因样品供严某某试吃,之后汪发堂才带来毒品,称量出是50克。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人证言证实:大概在一个星期以前,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贵阳一个五、六十岁叫“老王”的人。我问老王能不能买到毒品海洛因,老王说他有朋友在卖海洛因,价格是每克460元,等他联系好人再通知我,然后我就跟老王相互留了电话。10月19日下午5、6点钟,我打电话问老王联系到卖海洛因的人没有,老王说人已经联系好了并且问我好久到贵阳去买,当时我说把钱准备好就去,然后我跟老王讲今天中午12点钟我到老王的住处和他联系好的人交易。今天早上11点过钟,我开我的面包车到贵阳“贵大科技学院”旁边老王家,大概中午1点钟的样子,老王就打电话叫卖家到他家来,然后老王就下楼接人去了,我就在他家坐着等。大概过得20多分钟的样子,有一个约35岁的女生和老王一起进家来,那个女生来了以后就拿了一小点海洛因样品给我试吸,我吸了以后就讲可以的。那个女生就打电话给另外一个人喊他把货拿到老王家称货,那个男生进家以后就递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货给老王,老王接过货后我就和他一起称,称完货那个男生把货揣在衣服右边荷包里面,我准备付钱给他的时候就被你们抓了。当时我们称的货有50克。这一男一女是夫妻关系,那个女的进老王家的时候说的。我没有跟老王买过货,老王帮我介绍卖家只是帮忙牵线搭桥,我们没有谈什么好处。我说的货就是毒品海洛因,我买毒品的钱是我和我父亲在洗马街上帮人搞建筑存的钱。
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够辨认出帮其联系买毒品的“老王”是王永国,前来卖毒品的两口子是汪发堂和欧福群。
7、被告人汪发堂供述证实: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10月20日早上7点过钟,王永国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搞点东西,他说他有个朋友想要点东西,问我多少钱一个,我说420元一个,他说他卖给他朋友是460元一个,从中赚点差价,叫我到时候把收到的多余的钱丢在他家洗衣机里面就行了,我说好的。然后我就和我老婆欧福群从清镇打车到贵阳小关,我喊我老婆先去王永国家拿个样品给他们试,我一个人打车到贵阳大营坡找到一个朋友跟他买得一坨东西。买得东西以后我就从贵阳大营坡打车回到小关王永国家中。把东西递给王永国他们,王永国的朋友说怕东西不足,喊我称,我说我没有秤,王永国就说用钱来称。王永国使用一根筷子和一角的人民币来称重量。称后我又把毒品放在我衣服右边口袋里,然后就被抓了。我给王永国的东西是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的一坨毒品海洛因,我朋友说拿给我的那坨东西是10克重,是我朋友跟我称的,具体他们称好重我不清楚。王永国联系我的时候就讲要买10克,我不清楚为什么称出来有50克。
被告人欧福群供述证实:10月20日早上11点钟左右,老王(我前夫汪发堂的朋友,后来一起被抓的老人)打我的电话,叫我前夫汪发堂接,汪发堂就在电话中说“来了,来了”。接完电话,汪发堂就出门去个把小时左右回来,就跟我说:“你一个人在家无聊,我们出去玩。”然后我就和他一起出门打车到老王家里。到老王家那栋楼的门口,汪发堂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样品给我,让我带给老王。我当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我打电话给老王叫他下来接我。我上去后拿样品给他们尝,是老王和那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尝的。尝完以后,老王说可以,穿红衣服的那个说不行,老王说将就,这时我才知道里面是海洛因。然后我就打电话喊汪发堂上楼来。到老王家以后,老王就叫汪发堂拿东西给他看,汪发堂就把东西递给老王,老王说怕不足,说拿称看。然后他们用100张一角的人民币放烟盒里面用筷子吊起称,称了之后说是足的,刚好五十个,就是指50克海洛因。称完以后老王就把东西拿给穿红衣服的那个人,之后我们就在老王家一起被抓了。
被告人王永国供述证实:我于2011年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大概在四、五天前,龙里的红顺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找点东西,就是讲他要买毒品海洛因。我想起和我坐牢的汪老二,汪老二当时给我讲他那里有毒品海洛因,问我要多少,我问50个多少钱,他讲460元一个,一个货就是一克海洛因的意思,然后我就回电话给红顺,说帮他联系好了,一次要50个就是460元人民币一个。当时红顺说过两天来要,我叫赵老二把货拿来我这里交货,但我只是介绍,双方交易与我无关。10月19日,红顺打电话讲20日他去要货,我就打给汪老二。20日,红顺先到我家,我打电话给汪老二,红顺坐的一会儿,我又打电话给汪老二家女的,她讲她到我家楼脚了,叫我去接她,我去接她上来以后,她先拿一点样品来,我和红顺看了样品认为还可以,就叫她拿来称一下。因为当时没有秤,我们就拿钱来称。汪老二家女的就打电话给汪老二讲红顺要称重,过了一会儿,汪老二就来到我家里,汪老二拿出一块海洛因以后,我和红顺就称重,我给红顺讲的是50克,汪老二拿出来以后我和红顺称出来也是50克,在称的过程中就被你们抓了。我是用一根筷子,拿两根线,再用一个烟盒,拿老版100张1角的人民币吊出重量的位置,因为一张1角人民币重0.5克,之后再把汪老二拿来的海洛因放上去吊,位置相同的话,就证明有50克重量。我没有从中获取好处,纯粹是帮朋友的忙给他们介绍。
8、欧福群电话清单证实:欧福群2015年10月20日13时20分、13时24分、13时26分均和汪发堂通过电话,通话时长数十秒。
9、王永国辨认笔录(证据卷60-63页)证实:其能够辨认出找其帮忙买毒品的红顺,即严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发堂、欧福群意图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并已实际将海洛因转移给买方;王永国为汪发堂、欧福群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交易机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被告人汪发堂提供海洛因零包并实施了贩卖行为,是贩卖毒品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永国为汪发堂贩卖毒品提供居间介绍服务,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被告人欧福群为汪发堂交易毒品实施了传递零包等帮助行为,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被告人汪发堂、王永国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永国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发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永国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福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发堂辩称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经查,其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欧福群辩称其交易的时候在场,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充分印证被告人欧福群为汪发堂、王永国交易毒品实施了传递零包等帮助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发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福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欧子红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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