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80号刘某某、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黑色二轮摩托车,从贵阳清镇市窜至龙里县环北路县体育馆外的公路边。由华某某在一旁放哨,刘某某将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砸碎,将被害人魏某甲驾驶位置上的棕色男士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笔记本、结婚证、充电器及钥匙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的赃款及相关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007)冶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2011)广监释证字第387号释放证明书、(2008)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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