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84号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0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岳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疑似冰毒和麻古后,将疑似冰毒和麻古放在其位于龙里县龙架山森林公园的“义川农家乐”二楼卧室内。2016年2月29日,龙里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卧室内搜查出23.5克疑似冰毒,2.5克疑似麻古,合计26克。经鉴定,提取的冰毒、麻古疑似物中,均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29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岳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二日,折抵刑期十二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红卫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 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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