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40号王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乙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人,个体商人, 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邬虎铭,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邬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推销教学软件的过程中,得知龙里县教育局即将购买一批教学设备,在明知没有参与招投标资格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与龙里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副站长李某某合谋,同时承诺给李某某好处费并得到其应允后,王某乙甲与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后,王某乙甲以重庆商社信息科技有限司名义参与龙里县政府教学设备采购招投标,中标后与龙里县教育局签订销售教学设备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3519210元。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和李某某起提供其子李某某的账号,王某乙甲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同年12月10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四次转帐给李某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某年春节前王某乙甲给付李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乙甲共计向李某某行贿人民币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同书及附件、增补合同书、收款凭证、采购合同及附件、受贿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王某乙甲、李某某短信复印件、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某行贿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侦查机关在掌握李某某受贿事实后,找到王某乙甲调查,王某乙甲才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王某乙甲自首的意见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行贿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邬虎铭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乙甲虽不是企业销售人员,但其居间沟通销售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于李某某受贿案的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其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王某乙甲谋取不当利益情节轻微,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国家也没有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甲自首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甲主动缴罚金十五万元,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红卫
审判员 兰文福
审判员 李兰应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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