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2号郭忠均、郭路军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郭忠均,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路军,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贵州省凤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从贵阳市窜至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后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白色力帆LF15O-1OS型摩托车盗走,现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摩托车价值65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2009)澄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书、(2014)凤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08)惠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常州监狱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忠均、郭路军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忠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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