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82号罗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3日,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龙里县西关坡往环城路方向行驶,22时12分行驶至包南线2360公里加5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随后将罗某甲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各约5mL,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4.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罗某甲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61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信息、证人冉某某、罗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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