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64号蔡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的一天,何荣(已判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龙里县龙山镇草原路SY85C-9型挖掘机旁的一个挖掘机破碎锤,当月9日凌晨2时许,何荣驾驶×××号面包车邀约腾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等人来到挖掘机旁,将破碎锤盗走,后将破碎锤卖给他人,获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破碎锤现已被追回。经鉴定,破碎锤价值人民币159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赔偿成协议,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辩认笔录、龙价认字(2015)77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据、(2016)黔2730刑初字4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腾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曾崇来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共同犯罪,何荣在本案中产生犯意,起组织作用,被告人蔡某某是受邀约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金额共计15925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意见中除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意见中因未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故公诉意见中刑期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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