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52号郑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郑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乙,由龙里县哪嗙往洗马方向行驶,戴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腾某某同向行驶在郑某乙的前方。当日13时许两车前后行驶至事故地点924县道48公里加100米处,戴某某将车停在公路右侧准备让腾某某下车时,郑某乙驾驶的轮摩托车前部与×××号轮摩托车右后尾部相撞,致腾某某倒地头部受伤。腾某某于当日被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经救治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郑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乙支付了被害人腾某某的医疗费2000元;安葬费3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乙与被害人腾某某的子女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8000元。郑某乙于当日按协议给付赔偿金15000元,余款于2017年春节之前给付。被害人腾某某的子女对被告人郑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性能检测报告

、(龙)公(司)鉴法字(2015)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戴某某、刘某某、郑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乙与被害人腾某某的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卫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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