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马岭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罗某某从兴义市神奇东路星歌秀KTV处行驶至南环路新时代花园罗某某住房处,并在罗某某家住宿。当日7时许,贺某某又驾驶该车从罗某某住房处往马岭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北京路电力公司门前时熄火,贺某某在车上睡着。后经路人报案,贺某某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体貌特征照片,兴义市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转递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单、[2016]法毒鉴字第019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视听材料目录及光盘一张;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等。并认为贺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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