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振龙、罗晶、贺恒伟、何光榮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龙里县。因寻衅滋事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成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无业。于某年某月某日因贩毒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何某某,男,199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无业。某年某月因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某年某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罗某、贺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刘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宗睿、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赖成文、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甲、李乙等在龙里县龙山镇玛索酒吧发生打斗。后被告人罗某、周某某邀约被告人贺某某、何某某前来帮忙。四人持刀在龙里县龙城国际玛索酒吧门口围殴李甲,被告人周某某踢踹被害人李甲,致李甲撞坏护栏玻璃从三楼摔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伤情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但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庭审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费用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甲的谅解。庭审后被告人罗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费用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李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罗某、贺某某、何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罗某、贺某某、何某某持刀殴打他人成重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虽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对于共同犯罪,一人实行应当全员负责。且周某某的踢踹行为未超过伤害行为的范围,四被告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邀约他人持刀殴打被害人,并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系主犯。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故不认定其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罗某邀约他人持械参与打斗,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贺某某为犯罪提供工具,系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参与打斗,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查,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没想到会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存在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意见为,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分主犯和从犯,被害人有错在先;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临时性的义气纠结,各被告人仅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案发后投案自首。经查,贺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但在庭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有酌定从轻情节。罗某在庭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有酌定从轻情节。公诉人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情节,决定予以采纳或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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