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3号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2005年1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里县城兴龙广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右边荷包里的黄色金立牌金刚直板手机扒窃走。经龙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

二、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龙里县城正大街,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荷包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扒窃走。经龙里格价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色苹果手机一部、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移动手机专卖专用票据、销售服务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飞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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