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远祥、尤章林盗窃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1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事拘留,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尤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因犯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拘留, 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尤某某窜至龙里县铁龙路综合农贸市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荷包内的4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书证、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彬

审 判 员  兰文福

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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