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0号龙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小菜”(外号,真实姓名不详)在龙里县城小吃街因琐事与被告人龙某某互殴,被害人厉某某等人帮助“小菜”一起将龙某某打跑。次日“小菜”又邀约厉某某等人准备去打龙某某,2014年5月14日凌晨厉某某应邀与陈士伦骑车行至大冲村篮球场附近时被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持木棒殴打,造成厉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厉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厉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飞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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