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浪抢劫、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罪犯蒋浪,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8月2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县法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该案同案不服,提请上诉,2012年10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 年11 月 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蒋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蒋浪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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