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山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0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子第6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罚金未履行(有贫困证明)。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明山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明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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