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汉朝非法拘禁、聚众哄抢减刑裁定书
2012年1月8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汉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5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汉朝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沿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汉朝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三、认定罪犯李汉朝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1日止)。
2016年 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汉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安排,认真完成干警安排的任务,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汉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汉朝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汉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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