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顺亚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罪犯胡顺亚,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24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顺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顺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顺亚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顺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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