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碧龙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1年10月24日,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因发现该犯系抢劫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仍存在漏罪,应当数罪并罚。2012年5月15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3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碧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碧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碧龙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碧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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