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友盗窃减刑裁定书
罪犯刘光友,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罪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2016年6月1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有前科,罚金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光友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光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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