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296号张勤盗窃一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浩斯”酒吧大厅玩耍时,趁大厅11号卡座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卡座沙发上一个红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00余元、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具有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涉案财物1,300.00,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罗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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