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0303289号周小明开设赌场一案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三哥”(另案处理)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农贸市场自营的烟酒店内设置转转机、草花机、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6年3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当场被查获参赌人员4人(已行政处罚),扣押了转转机8台、草花机4台、捕鱼机1台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0元。经鉴定:其中5台草花机和7台转转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财物人民币2,600.00元、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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