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伦、唐某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中共党员,村支书。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中共党员。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11日重新取保候审。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路灯安装合同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多次接触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村支书被告人侯某某、村主任被告人唐某某洽谈阳雀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一事,多次未达成安装协议。后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及其他人共收受张某甲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来到侯某某家中,再次与侯某某、唐某某商谈为阳雀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一事,未谈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等人在离开时就送给侯某某、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侯某某、唐某某将1万元平分。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来到唐某某家中,再次与侯某某、唐某某商谈为阳雀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一事,并许诺每盏给2人800元的回扣,侯某某、唐某某再次拒绝了三人的要求,三人离开时送给侯某某、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侯某某、唐某某将这2万元平分。

2015年3至4月期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来到阳雀村办公室,再次与侯某某、唐某某商谈为杨雀村安装太阳能路灯一事,侯某某、唐某某同意将该工程交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井等人,同意每盏收取800元的回扣,侯某某、唐某某把副主任李某某喊来,以每盏路灯收取300元回扣征求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同意。2015年5月12日,阳雀村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安装太阳能路灯,张某井便以江苏晶亿太阳能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雀村签订78盏路灯安装合同。2015年6月8日,张某井将侯某某、唐某某叫到自己车上按照前期约定的标准将剩余回扣32400元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按照约定拿了7800元给李某某,剩余的侯某某、唐某某平分,每人得12300元;

2015年6月8日,张某井单独送给侯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2月23日,侯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三人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全部交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阳雀村讨论路灯安装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证实:参加村民全票同意安装路灯,并同意路灯单价、功率等情况,到会村民代表签字。

2.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合同对路灯的情况、保修期限、安装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

3.拨款申请、发票、进账单证实:因村集体款项由政府代为保管,阳雀村申请政府就安装路灯拨款,流长乡同意拨款。阳雀村支付款项362 700元,并开具发票。

4.清镇市财政局流长苗族乡分局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侯某某、唐某某将所得赃款交到清镇市财政局流长苗族乡分局;

5.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井等人找到她,说安装路灯的事情,后就路灯价格,安装数量等达成初步意见,召开了村名代表大会,并签订了路灯安装合同,自己收受了回扣7800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多次找到阳雀村村支书、村主任安装路灯一事,后与二人达成单价、回扣等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合同,事后支付32 400元回扣及单独给侯某某1万元。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多次与阳雀村谈项目未果,最后与阳雀村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就安装数量等达成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阳雀村村支部书记,阳雀村共安装78盏路灯,单价每盏4650元,自己共收回扣37 300元。安装路灯的资金是村集体的资金。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担任阳雀村村主任,阳雀村共安装路灯78盏,单价每盏4650元,共支付价款362 700元,自己一共得了27 300元回扣,谈具体的细节都是唐某某和侯某某和对方谈,价款全额付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作为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回全部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贰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侯某某、唐某某分别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 300元、27 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