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萍、肖利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7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萍,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利君,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萍、肖利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利萍、肖利君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旧货市场附近,由被告人杨利萍掩护,被告人肖利君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价值854元的白色红米手机一部,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肖利君身上收缴其所盗窃的手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并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情节及具有累犯,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利萍、肖利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萍、肖利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预谋、相互配合实施盗窃,均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二被告人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利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利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雍 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