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9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2月2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2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购买了硫磺、银粉、硫酸钾后自行在其家中配制黑火药制造土鞭炮待售。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被告人唐某某查获,当场查获其制造的爆竹30 123发,黑火药2.48千克及银粉5.03千克、硫磺7.98千克,制造爆竹的工具红色木质架一套,公安机关已对上述物品进行依法提取、扣押。被查获的爆竹、黑火药、硫磺、银粉及红色木质架一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黑火药及自制爆竹中均检测出氯酸钾(KClO3)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民爆物品销毁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查获黑火药2.4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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