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田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许,樊某某在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红果网城因弹烟灰一事与伊某某发生口角被劝开。樊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称自己被打,叫他们到该网城楼下。被告人郝某某持钢管、被告人田某某持樊某某给的跳刀到网城楼下。樊某某叫人将伊某某从网城喊下来,伊某某、刘某、周某、蒋某某等人到网城楼下后,樊某某便踢了伊某某一脚,随后,被告人田某某便持跳刀、郝某某持钢管帮忙樊某某与对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樊某某、田某某持跳刀将伊某某、刘某、蒋某某、周某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伊某某、刘某、蒋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伊某某、刘某、蒋某某、周某均已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某某、刘某、蒋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蒋某甲、毕某某、毕某甲、蒋某乙、刘某甲、方某、陶某某、瞿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樊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查获经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受他人邀约后参与打架,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樊某某持刀将伊某某、刘某、蒋某某、周某杀伤,被告人郝某某持钢管参与打架,造成周某轻伤二级,伊某某、刘某、蒋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持刀将他人杀伤,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郝某某积极参与打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伊某某、刘某、蒋某某、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田某某、郝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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