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周玉刚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玉刚,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忠伦,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刚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刚及其辩护人李忠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周玉刚与屈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从贵州省关岭县出发,沿沪昆高速到云南省昆明市,当日11时许到达昆明后,周玉刚联系到小福叶(身份待查),从小福叶处以14元每颗的价格购买了600颗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并于当日沿沪昆高速返回贵州省关岭县,次日0时许,行驶至盘县平关镇毒品稽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麻古重63.13克及用于作案的手机等物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玉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玉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是为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并非以贩卖牟利等为目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玉刚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玉刚为自己吸食毒品而购买,属为携带毒品而持有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牟利、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为吸食毒品而购买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例,故对被告人周玉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玉刚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会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现有证据就毒品数量的认定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玉刚虽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玉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玉刚、屈某某、王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周玉刚以邀约屈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昆明玩为由,将租来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交由王某某驾驶,三人从贵州省关岭县出发,沿沪昆高速到云南省昆明市,当日11时许到达昆明后,周玉刚联系到小福叶(身份待查)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小福叶拿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样品给周玉刚,被周玉刚、王某某、屈某某三人吸食,后周玉刚从小福叶处以14元每颗的价格购买了6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于当日沿沪昆高速返回贵州省关岭县,途中,周玉刚指示王某某到富源后往老路走,次日0时许,车辆行驶至盘县平关镇毒品稽查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63.13克及被告人周玉刚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王某某持有的“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屈某某持有的“HUAWE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告人周玉刚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王某某持有的“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屈某某持有的“HUAWE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二)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玉刚于2015年10月22日在盘县平关镇被查获,经对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认定其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及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净重63.13克。3、跨区域协查回复说明,证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内容为车牌号为×××的丰田牌汽车是在安顺市镇宁县落户,该车所有人为韦某某。4、情况说明,证实现无法找到周玉刚所提的“小福叶”。5、说明,证实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从物证三个蓝色包装的塑料袋上未检出可以鉴定的指纹;经盘县公安局保基派出所说明,无法调取周玉刚途径昆明及高速公路的监控录像。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玉刚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玉刚于2015年10月23日在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被查获。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2日凌晨,我接到周玉刚的电话,叫我和他去昆明办事,我答应后,周玉刚开了一辆车牌号为×××的丰田车来我家门前接我,屈某某也在,我们三人便于当天一同开车到达昆明,周玉刚为我们开了旅社后就出去办事,我和屈某某在旅社等他,14时许,周玉刚带了3颗麻古回到旅社,我们三人将麻古吸食了,后周玉刚叫我将车开到广场等他,到广场后,屈某某先上车,在车上,屈某某吸食了一些海洛因,我去开车时,从车里看见周玉刚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我们在天黑了以后开车回关岭,是我开的车,到富源时,周玉刚说走老路,我开车到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从我们车上后排座搜出毒品麻古。到昆明后我和屈某某都没有出去过,麻古应该是周玉刚的,到被查获时我才知道车上有麻古。

2、证人屈某某证实,2015年10月22日,因周玉刚邀约我和他一起去玩,我就和王某某坐着周玉刚借来的丰田车一起到昆明,在昆明吃完中午饭后,我们开了一家旅社住,周玉刚联系的小福叶拿了4颗麻古到我们住的旅社,我们四人每人吸食了一颗,吸完后,周玉刚和小福叶就走了,不一会周玉刚转回来拿钱再次出去。后周玉刚打电话给我和王某某,叫我们到送子鸟医院路口等他,周玉刚来路口接我们上车后开车在路上转,转了很长时间后,就遇见小福叶,周玉刚拿了一沓钱给小福叶,我们又继续开车在路上转,后来小福叶打电话给周玉刚,见面后,周玉刚下车和小福叶走了,我们在车上等,周玉刚回来时手里拿着包卫生纸,周玉刚回来对我们说走了,并将那包卫生纸放进布袋子里扔到汽车的后排座位上,我们就开车回关岭,离开昆明后是王某某开车,我在车上睡着了,行驶至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的时候,就被查到后排座位上的布袋子里的卫生纸里有毒品麻古,我们就被抓获了。

(四)被告人周玉刚供述,我与王某某、屈某某是好朋友,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玩麻古,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小福叶”打电话跟我说上面有毒品了,叫我去看看,我问“小福叶”毒品的成色和价格,“小福叶”叫我自己去当面看,当晚,我和王某某、屈某某吹牛时,就喊二人和我去云南昆明找“小福叶”看毒品,当时我身上有四千多元钱,我就和王某某说怕钱不够,王某某就跟我说他去找点,次日3时许,我接到王某某找到钱的电话后,三人碰面就找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轿车,从关岭出发前往昆明,在昆明找旅社住下后,我联系的“小福叶”就先带了样品,我与屈某某、王某某将样品吸食后,“小福叶”带我去见卖毒品的老板,我与老板谈价,商量好14元每颗,购买500颗,我就回到旅社拿钱,后花了5 900元购买了600颗麻古,我拿到货后,就和王某某、屈某某开车回关岭,从昆明收费站出来后,我跟开车的王某某说到富源后就走老路,从平关走,车子到了平关检查站后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毒品被我拿上车后放在后排右边位置上。被查获时,是王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屈某某坐在后排。毒品是我们买来自己吸食的。

(五)六公鉴(化)字[2015]122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1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64%;从所送检材2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54%。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3日凌晨,经民警勘查,现场位于320国道盘县平关段毒品查缉点,现场车辆为一辆×××号黑色丰田卡罗拉,从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布袋的一包卫生纸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嫌疑物红色、绿色片剂,对查获现场进行了拍照。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3日凌晨,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当事人周玉刚、王某某、屈某某三人乘坐的车辆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提取了周玉刚持有的“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王某某持有的“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屈某某持有的 “HUAWE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一辆车牌号为×××的黑色丰田轿车及在车上的外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内为红色、绿色片剂的毒品嫌疑物三包,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玉刚对自己购买的毒品麻古进行辨认,对自己使用的手机号为156XXXXXXXX的黑色手机一部及号码为136XXXXXXXX的白色手机一部进行辨认;王某某于同日对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83XXXXXXXX的白色手机一部进行辨认;屈某某于同日对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87XXXXXXXX的白色手机一部进行辨认。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3日,称量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周玉刚及屈某某、王某某的面,将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进行了称量,重量为67.8克,对称量的情况附有照片。

上述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1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玉刚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玉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周玉刚提出其是为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并非以贩卖牟利等为目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玉刚为自己吸食毒品而购买,属为携带毒品而持有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牟利、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为吸食毒品而购买运输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例,故对被告人周玉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玉刚系吸毒人员,为购买毒品租用车辆并邀约王某某为其驾驶,期间提供毒品给王某某吸食,在购得毒品驾车返回的途中,指示王某某对路线进行变更,被告人周玉刚主观上已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13克,查获毒品数量大,对被告人周玉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周玉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玉刚的辩护人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会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辩护意见,因毒品属违禁品,被告人周玉刚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侵害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现有证据就毒品数量的认定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案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为63.13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玉刚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玉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不应认定为偶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玉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周玉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玉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13克及被告人周玉刚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BBK”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已扣押的王某某持有的“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屈某某持有的“HUAWE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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