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红平,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勇,贵州省赫章县人。2007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润,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犯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窝藏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吴勇,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左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盘县至水城的高速路开通后,被告人左红平与被告人李军于2015年5月6日购买车辆,开始组织驾驶员从事水城到红果的非法营运。因为在水城火车站喊客与盘县籍的从事该条线路的非法营运驾驶员发生矛盾。5月14日早上,盘县籍驾驶员驾驶车辆在红果服务区夹击被告人黄某的车辆,并打了黄某一耳光。当日,黄某将被打的事情告诉左红平后,左红平在水城带着余甲、余乙、李甲(三人另案处理)赶到红果。在红果的李军知道黄某被打的事情后,通过周某某联系周某甲,周某甲联系其老亲吴某某,在红果的休闲吧商量打架的事情。左红平安排黄某去火车站找殴打他的人,随后左红平、李军、余乙、李甲、余甲、周某甲、吴某某一起开车到火车站铁路桥附近,在那里遇见去找人的黄某。盘县籍的非法运营驾驶员看见左红平等人后,遂持刀、棒与左红平等人斗殴,左红平、余乙、李甲等人持木棒进行还击,打不赢后左红平等人四处逃散。公安机关人员赶到现场后,对斗殴人员进行抓捕,将受伤的黄某、盘县籍驾驶员李某乙送往医院治疗。左红平、李军等人逃散后都分别联系被告人左某某来红果接他们,左某某在明知他们参与打架的情况下从水城开车来红果接他们回水城。

二、诈骗罪

2015年5月6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左红平、李军等人为了偷逃过路费,指使在水城的驾驶员被告人左某某等人从水城到红果服务区将客人下到服务区,又由安排在红果的驾驶员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吴勇到服务区将客人接到红果。水城的驾驶员不下高速在盘州站直接调头从发耳下高速,又从发耳上高速到水城的方式偷逃过路费7 812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犯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建议犯诈骗罪对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建议犯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窝藏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自己不出收费站是逃避营运或交警查车,没有偷逃通行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驾驶车辆从红果北站上高速至服务区接人后从盘州站下高速,是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其未实施任何诈骗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勇提出自己驾驶车辆从红果北站上高速至服务区接人后从盘州站下高速,是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其未实施任何诈骗手段,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左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窝藏罪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窝藏罪方面,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窝藏罪,因左红平系其哥哥,左某某主观上仅怕左红平被他人再次殴打,而非帮助他们逃匿及逃避法律制裁,且未意识到他们已犯罪或无法辨别左红平等人的行为性质,指控其构成窝藏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左某某不构成窝藏罪。如法院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构成窝藏罪,则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在诈骗罪方面,因被告人左某某主观上仅受老板安排而从事相关工作,其没有偷逃通行费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骗取对方财物和享受非法所得利益的行为,左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属民事违约,故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构成诈骗罪,则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系从犯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 聚众斗殴罪

盘县至水城的高速路开通后,因该路线尚未开通客运车辆,被告人左红平、李军二人商量后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并组织驾驶员自2015年5月6日起从事水城到红果的非法营运。期间,因拉客问题与盘县籍的从事该条线路的非法营运驾驶员发生矛盾。2015年5月14日早上,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在红果服务区时被盘县籍驾驶员夹击,并被打了一耳光。被告人黄某将被打一事告诉左红平后,左红平从水城带领余甲、余乙(另案处理)、李甲(另案处理)驾车到红果。被告人李军知道黄某被打一事后,通过他人介绍先后联系上周某甲、吴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后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等人与吴某某、周某甲在红果的休闲吧商量打架一事,左红平安排黄某去火车站找殴打他的人,随后左红平、李军、余乙、李甲、余甲、周某甲、吴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到火车站铁路桥附近遇见黄某。在左红平询问是谁殴打黄某的过程中,盘县籍的驾驶员遂持刀、棒殴打左红平、李军、黄某等人,左红平、余乙、李甲、黄某、李军等人持木棒进行还击,因打不赢,被告人左红平、李军等人便四处逃散。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斗殴人员进行抓捕,将受伤的被告人黄某、盘县籍驾驶员李某乙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吴勇等人逃散后分别联系被告人左某某来红果接自己,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他们参与打架的情况下而从水城开车来红果接他们回水城。

另查明,被告人左红平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左红平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2、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有电话通讯的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甲证实,周某某因他们跑黑车的驾驶员被盘县驾驶员殴打一事,让我找人帮他打架,我便让周某某直接与吴德兴联系。中午吃饭时,周某某带了六七个驾驶员和吴某某商量打架一事,下午3时许,左红平让全部人员去火车站找盘县的驾驶员,后左红平开一辆丰田车、我开宝马车、还有几辆面包车到火车站,左红平等人下车后便问是谁打黄某,讲了四五分钟,十多个盘县驾驶员就冲出来打我们,左红平他们便从丰田车上拿木棒和盘县驾驶员对打,因警察来了,我们便跑了。

2、证人余甲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红果火车站,有三个人提刀来打我和左红平等十多人,我的额头被砍伤。

3、证人余乙、李甲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左红平因黄某在红果服务区被打,便开着一辆丰田车带着余乙、李甲、余甲到红果,左红平、李军、吴勇与周某甲商量后,决定让黄某先去找打他的人,我、左红平、李军、吴勇等人随后开车到火车站,遇到黄某时,左红平用手指对面的人问黄某是谁打他,接着对面的十多个盘县人便拿着铁棒、刀冲来打我们,我们从丰田车里拿出木棒和对方进行斗殴,因警察来了,我们便跑散了。后李军打电话让我们到盘州收费站等他们,天黑后,左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将余乙、吴勇、李军、左红平、李甲接回水城了。李甲证实左某某知道自己在红果打架一事。

4、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左某某、左红平、吴勇喊我找人帮他们打架,并将盘县跑黑车的人撵走,后左红平开着丰田车,吴勇开着一辆面包车,周某甲开着宝马车将我们带到火车站,左红平、李军等人便持木棒与盘县籍驾驶员发生打架,警察来后,我们便开车跑了。

5、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黄某在红果服务区因说话不好听被盘县的驾驶员殴打,黄某将此事告诉左红平后,左红平让我们喊人在红果等着。李军、吴勇让我约人打架,中午吃饭时,左某某、左红平、吴勇、黄某、李军与周某某、吴某某等人商量打架一事,左红平让我和黄某去找打黄某的人,因我们在火车站找人未果,左红平他们便驾车到火车站,后与盘县的驾驶员发生打架。

6、证人方某甲证实,2015年5月14日13时许,在红果火车站,左红平、李军带着40余人手持钢管和刀来打我们盘县驾驶员,场面很混乱,我们这边的人报警后,左红平等人便开车跑了。打架是因水城籍的司机想垄断水城至红果这条非法营运的路线。

7、证人伍某某、刘某甲均证实,因水城籍的司机不让我们盘县籍的司机拉客,经与李军协商未果,后我们盘县驾驶员便商量到盘州收费站去夹击水城籍李军等人的车。2015年5月14日11时许,我们到红果服务区去夹击了李军他们车牌尾号为0249的微型车。同日17时许,在红果火车站,水城人提着刀、棍子追打我们盘县驾驶员,我们拿水城的微型车上的刀、棍子与对方发生打架,因听说对方有枪,我们便跑了,双方有二十人左右参与打架。

8、证人樊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李某丙、张某甲、何某甲、彭某甲、唐某甲、游某、李某丁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时许,在红果火车站,左红平、李军带着人持砍刀、钢管、棒子来打盘县驾驶员,双方均有十多二十人参与打架,警察来后,左红平、李军等人便跑了。打架是因水城至红果段的营运问题。

9、证人袁某某、李某戊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在盘县红果镇火车站,左红平、李军、黄某等二十多人提着刀和钢管殴打盘县籍跑水城的驾驶员,打架是因水城人要垄断红果跑水城的营运路线。

10、证人刘某甲、何某、唐某均证实,2015年5月14日,水城的左红平、李军带人在红果火车站殴打我们盘县籍的驾驶员,警察到现场后就开始抓人。

11、证人李某己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二十多个水城驾驶员持砍刀、铁棒在红果火车站与盘县驾驶员发生打架,因有人报警,水城驾驶员便跑了,我带着警察往沙陀方向去追他们。

1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5月14日14时许,有10多人持钢管、木棒在火车站的公路上打群架,听说是跑水城的驾驶员发生打架。

13、证人袁某甲证实,2015年的一天,盘县驾驶员和水城驾驶员打架,警察在路边搜出很多的刀和钢管。

(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5月14日17时许,我在红果火车站看到两个人持刀去打麻二,我便追持刀的人,被他们持刀将头部砍伤。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红平供述,2015年4月,我与李军商量后便共同出钱购买面包车跑水城至红果的路线,在营运过程中,因拉客问题与盘县籍的驾驶员发生过争执。2015年5月14日12时许,黄某打电话说他跑车到红果服务区时被盘县一驾驶员打了一耳光。后李军让我到红果处理此事,随后,我与李甲、余甲便乘坐余乙开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到红果,经李军介绍,我与周某甲相识,后我与黄某电话联系时,黄某说他在火车站,我、李军、余乙、周某甲等人便驾车到火车站,我问黄某是谁打他,黄某指人给我看,我和李军等人准备去问盘县籍驾驶员时,他们便持钢管和砍刀从车上冲下来打我们,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我从我的车上提出事先在水城购买的木棒欲还手,便有五六个人来追打我,我就跑了,我再次返回现场时看见警察在抓人,黄某被警察抓了,我就一直躲藏至夜间九时许,参与打架的有我、李军、黄某等人,打架是因与盘县籍驾驶员就水城至红果线路的营运问题。在去盘州收费站与李军汇合途中,我电话联系左某某开车来接我们,在盘州收费站未遇到李军,李军他们说的地点我不熟,我又害怕被警察抓,我便告诉李军在红果北收费站遇,已叫左某某来接,到红果北收费站时左某某已将李军、余乙等人接着,然后我们便回水城了。在回水城的途中,我们还讨论打架一事。

2、被告人李军供述,2014年6、7月,水盘高速开通但未通客车,水城和盘县均有跑黑车的驾驶员。2015年4月,我与左红平经商量后便出钱购买了八辆面包车专跑水城至红果路线,车子的所有权属于我和左红平。左红平喊了吴勇、黄某、左某某等人来跑黑车,经我与左红平商量,由我、黄某、吴勇在红果接人。2015年5月14日上午,我和吴勇开车去红果服务区的途中被盘县驾驶员夹击,我与盘县驾驶员协商后,他们只准我们拉客到下午三点。下午13时许,左红平打电话说黄某在服务区被打,让我去看,我到服务区告知盘县驾驶员跑车一事已商量好了,让大家不要闹。后我、黄某、左某某、吴勇与周某甲、吴某某在三圆盘吃饭过程中,左红平开丰田凯美瑞轿车带着李甲、余乙、余甲找到我们,左红平为处理好黄某被打一事,便请周某甲去帮忙讲和,到火车站后,左红平问谁殴打黄某,盘县驾驶员便提着刀来砍我们,双方均有十七八人参加打架,后警察来了,我们便跑了。之后,我、吴勇、黄某都给左某某打过电话,叫他开车来接我们,他知道我们在火车站打架的事情,左某某开车到盘州收费站先后接着我、李甲、吴勇、左红平等人,并将我们带回水城。

3、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上午,我驾驶贵BY0249面包车到红果服务区接客时被盘县驾驶员小绵羊打了一耳光。中午,左红平、吴勇、李军、周某某等人一起商量打架一事,后左红平安排我和周某某去找小绵羊,经查找未果,左红平他们便到火车站铁路桥下,并让我去指认打我的人,对方看见是左红平等人便拿出钢管、砍刀出来打左红平,并追打我们,我被打伤,左红平、李军看到警察来了便开车跑了,我因被砍伤便被警察送往医院治疗了。

4、被告人吴勇供述,2015年5月14日,左红平、李军因黄某被盘县驾驶员殴打一事,经商量后,安排黄某去找打他的小绵羊,左红平与李军也开车到火车站,左红平打电话喊我开车到火车站时,我看见他们有二十人左右在打架,有十多个人提着钢管来打我,我跑到火车站后看见两个警车去了打架现场,我便跑到盘州站附近的村寨躲藏,我打电话让罗某来接我,她说她和左某某在一起,左红平已打电话给左某某了,左某某在电话里问我被打没有。晚上9时许,左某某开着面包车在盘州收费站接我,当时,李军、余乙、李甲在车上,我们便去红果北收费站接上左红平后一起回水城了。

5、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我帮我哥左红平开跑水城至红果的非法营运车。2015年5月14日,我从水城拉客到红果服务区时看见黄某、李军、吴勇在,李军说黄某被盘县驾驶员打了一耳光,随后李军打电话给左红平让他来红果处理黄某被打一事。后我与李军、黄某等人到红果吃饭,吃晚饭后我便驾车回水城,途中遇到左红平开着丰田车去红果。我到水城之后,李军、左红平、吴勇先后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火车站被打,吴勇在电话里说他们被打不敢露面,叫我开车去接他们,后我开车到红果将吴勇、左红平、李军等五人接回水城。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红果镇火车站东侧公路上,现场提取匕首2把、钢管6根、砍刀2把。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李军、左红平系参与斗殴的人;被告人吴勇辨认出左红平系参与斗殴的人;方某甲、樊某某、任某某均辨认出李军、左红平系参与斗殴的人;伍某某、游某均辨认出李军、左红平、黄某系参与斗殴的人。

二、诈骗罪

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共同出资购买车辆从事水城至红果的非法营运,并招募被告人左某某、吴勇、黄某、罗某等人作为驾驶员。为偷逃过路费,被告人左红平、李军经商量后,安排在水城的被告人左某某、罗某等驾驶员从水城将客人从法窝上高速拉到红果服务区,再由在红果的被告人李军安排被告人吴勇、黄某驾驶贵BY7370、贵BY0249微型车从红果北站上高速到服务区接客人,从盘州站出高速将客人送到红果,被告人左某某等驾驶员不下高速,直接从盘州站掉头从发耳下高速,后再从发耳上高速到法窝下高速回水城,实行一对一接客,水城的驾驶员由被告人左红平负责,红果的驾驶员由被告人李军负责。2015年5月6日至5月14日,被告人李军带领被告人吴勇、黄某驾驶贵BY0249、贵BY7370微型车从红果北站上高速到服务区接客回红果,共计56次,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左某某、吴勇、黄某等人共偷逃过路费人民币7 280元。

(一)书证。

1、贵州费率计算器,证实车型客一从法窝主线站至盘州站,通行费为85元、从法窝主线站至发耳站,通行费为20元,从红果北站至盘州站,通行费为3元。

2、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水城营运管理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过关记录,证实2015年5月6日至5月14日期间,贵BY0249从红果北站至盘州站共计41次,贵BY7370从红果北站至盘州站共计15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5月6日,黄某喊我来开车拉客,我们在火车站拉满客人后直接从法窝上高速,将客人拉到红果服务区交给其他车,然后,我们开着空车不出收费站,直接从盘州收费站调头回水城,在发耳收费站出高速,接着从发耳收费站进高速,从法窝收费站出高速。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5月6日,左红平让我帮他跑车,并安排我们从水城拉客到红果,到红果服务区后,有人在服务区接人,我们从盘州站直接调头到发耳站下高速,再从发耳上高速从法窝出高速,这样可以少交高速通行费,一辆车一趟可以偷逃130元的过路费。吴勇和黄某负责在红果接站。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5月开始,我帮左红平、李军开车跑水城至红果路线。跑车当天,左红平、李军为了偷逃通行费,便让我们到盘州站不出站,直接掉头回发耳站下,再从发耳站上到法窝下高速。我们开的车一个单趟可偷逃65元的通行费。

4、证人唐某乙证实,李军等人买了十二辆车从水城拉客从法窝上高速到红果服务区后由贵BY7370、贵BY0249面包车到服务区接上乘客后从盘州站出高速,拉客的车直接从盘州站调头回水城在发耳出高速,以此偷逃通行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红平供述,2015年4月,我与李军商量出钱购买了面包车专跑水城至红果路线,一个在红果接站,另外三个在水城拉客送到红果,不出收费站,在服务区换客,可少交过路费。我们共同出钱购买了9辆面包车,并雇佣了黄某、吴勇、左某某等人开车,我负责在水城火车站喊客,李军负责在红果接站,其他人在高速上跑,他们开车从法窝上高速,将乘客送到红果服务区,由红果接站的从红果北站上高速到服务区将人接到红果,接站的车从盘州站出高速,支付红果北到盘州的过路费,送人来的车从盘州站调头,返回发耳站下高速,支付法窝到发耳的过路费,然后再上高速,到法窝下,以此偷逃过路费。

2、被告人李军供述,2015年4月,我与左红平经商量后便出钱购买了八辆面包车专跑水城至红果路线,车子的所有权属我和左红平。左红平便喊吴勇、黄某、左某某等人来跑黑车,经我与左红平商量,由我、黄某、吴勇在红果负责开车到红果服务区接人,左红平他们负责从水城拉客到红果服务区,为了偷逃过路费,左红平他们将客送到红果服务区,我们从红果北上高速到服务区将左红平他们车上的人转到我们车上,我们从盘州站下,支付3元的通行费,左红平他们从盘州站调头不出站直接回水城,到发耳站下高速,只支付法窝到发耳的通行费30元,后又从发耳上高速到法窝出站,一辆车一个来回可节约104元的通行费,我们是八个车跑营运,我们从5月6日跑到5月14日。我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Y7370。

3、被告人吴勇供述,2015年4月底,李军、左红平整了十辆车跑水城至红果,并雇佣我、左某某、罗某等人帮他们开车。左红平、李军叫我们开车的驾驶员到盘州站不出站,直接回水城,到发耳出高速,再上高速,以此少交100余元的通行费。从水城将客人送到红果服务区,由李军带着我或黄某驾驶贵BY0249或贵BY7370微型车将客人接回红果,在红果的吃住由李军负责,水城由左红平负责。我们开车从红果北站上高速到服务区接水城拉来的人,到盘州站下高速,从水城到红果一个单趟要通行费85元,水城来的车到红果不出站直接回到发耳出站,交纳法窝到发耳的过路费,然后再上高速到法窝下,交纳发耳到法窝的通行费。一辆车跑一个回合要节约140元的通行费。只要看7370和0249接人的次数就知道偷逃的通行费。

4、被告人黄某供述,左红平、李军一起合伙买了8辆面包车跑水城至红果这条线,我受左红平、李军雇佣作驾驶员,我、吴勇在红果接人,红果这边由李军、吴勇负责,其他面包车从水城拉客到红果服务区,由我们将乘客接回红果,水城来的车不出高速收费站,直接调头回去,目的是为逃避过路费。我从2015年5月6日开始在红果服务区接客,每天接六七车人,一直到5月14日。在红果接站的是贵BY0249、贵BY7370。

5、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5年5月6日,我、黄某、吴勇、罗某等十名驾驶员受左红平、李军招聘帮他们跑车,为偷逃过路费,我、罗某等8名驾驶员负责从水城火车站拉客到红果服务区,黄某、吴勇负责从红果服务区将客人送到红果火车站,我们不出收费站,直接从盘州站掉头回水城,到发耳站出高速,接着又从发耳上高速从法窝出高速。

上述事实,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同年6月9日,将被告人左某某、吴勇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左红平、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勇于2007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红平、李军得知其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因客运问题被盘县籍驾驶员殴打后,邀约被告人黄某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被告人黄某明知与他人斗殴而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左红平、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安排被告人左某某、罗某等人从水城将人送至红果服务区,不出站直接掉头到发耳站出高速,由被告人吴勇、黄某来服务区将客人接回红果,以达到长距短收偷逃高速通行费的目的,被告人左某某、黄某、吴勇明知左红平、李军在偷逃通行费,而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偷逃通行费人民币7 2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吴勇、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为7 812元有误,应为7 280元;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的事实不清,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左某某虽明知左红平、李军等人与他人打架,但在接到电话被告知左红平、李军等人被他人打伤,而需其到红果将左红平等人接回水城,后将左红平、李军等人接回家中,其行为并非是为左红平等人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不应定性为窝藏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构成窝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红平、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左红平、李军作为车辆管理人员,且对如何偷逃通行费进行安排部署,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吴勇、左某某受他人安排而为偷逃通行费提供积极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红平、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聚众斗殴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左红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不构成窝藏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五被告人提出自己仅为逃避运管或交警的查车,没有偷逃通行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仅受老板安排而从事相关工作,没有偷逃通行费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骗取对方财物和享受非法所得利益的行为,左某某等人行为应属民事违约,被告人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明知左红平、李军为偷逃通行费,而接受二人安排,帮助二人开车从水城拉客至红果后不出站直接调头从发耳下高速,已与被告人左红平、李军构成共同犯罪,应按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红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左红平、李军、黄某、吴勇、左某某退赔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水城营运管理中心人民币7 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支兰芬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人民陪审员  袁友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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