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春、刘家万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猴,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曾因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巿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受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送刘某乙女友回水城县发耳镇,在发耳镇开发区菜巿场内,刘某甲临时起意,欲盗取余某某的手机一部,并告知刘某乙上前帮助遮挡余某某的视线,便于盗取,后二人盗得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6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都格派出所证明,搜查笔录,发耳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受刘某甲指使参与实施盗窃,起帮助和协助的作用,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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