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俸刚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涂某某、甘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在息烽县九庄镇望城村建设组余某某家门口,将九庄镇后拢村上寨组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涂某某、刘某在息烽县九庄镇红园路陈某某家后门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红色飞鹰二轮摩托车盗走。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物品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及龙某某,未造成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伙涂某某、甘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林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共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审理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实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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