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胜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永胜,住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永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周永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永胜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顺风物流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车内的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25元。

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永胜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与东站交界处桥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包盗走,包内有苹果牌5S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永胜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加油站斜对面物流公司,将被害人邓某某放在车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3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永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永胜退赃被害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永胜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永胜多次在贵阳市南明区盗窃他人共计价值5857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永胜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永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周永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永胜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周永胜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永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5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周永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永胜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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