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寿、陈辉、黄开高贩毒案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捕前住息烽县。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息烽县。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告诉被告人黄某某,称自己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请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吸毒人员前来购买,被告人黄某某答应后,便介绍吸毒人员苏某去被告人陈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提供被告人陈某的联系方式。2015年6月23日8时许,苏某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陈某取得联系后,被告人陈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柿花坪安置小区的一出租屋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苏某。

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柿花坪安置小区的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苏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是柿花坪安置小区路边的车上,又以2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出售给苏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进行毒品交易所使用的手机1部,随即民警在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二被告人租住的房间内扣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所得的毒资500元及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1.7克,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毒品海洛因17小包,净重2.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1克,且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为5.4克。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上诉人黄某某居间介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三名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对其从宽处罚。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应以共同贩卖毒品的共犯论处。原判根据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其犯贩毒毒品罪正确。故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陈某某、陈某均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上诉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上诉人陈某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未对上诉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论处,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偏轻。上诉人陈某某、陈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弋 玮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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