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张伟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200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3月27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伟。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张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伟、原审被告人陈伟,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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