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路麻冲巷内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净重)。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4克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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