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辉诈骗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辉,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户籍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和平镇。2010年10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杜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辉在本市云岩区花溪大道北段如意巷27号1单元处,以购买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利用试车之机将周某某白色海戈牌摩托车一辆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销赃挥霍。2015年7月10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杜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上诉人杜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杜辉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杜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辉诈骗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杜辉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辉诈骗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杜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杜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杜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杜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峥嵘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代理审判员  戚 雷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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