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精灵、罗达刚、罗德斌、胡友生盗伐林木一案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1: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友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斌 。

原审被告人罗达刚。

原审被告人党精灵 。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罗德斌、胡友生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清环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友生、罗德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罗德斌、胡友生等人多次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林场沙坡林区、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报云村、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小岩头、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扬眉村、龙里县高沟村水利桥、龙里县麻窝坑、龙里县小河坡、龙里鑫泽沙石场、龙里县对门寨等地盗伐他人所有或集体所有的马尾松、杉树、柏树、梓树等林木。经贵阳中雄林业生态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检尺鉴定,被告人党精灵盗伐林木92株,立木蓄积57立方米;被告人罗达刚盗伐林木50株,立木蓄积33.4立方米;被告人罗德斌盗伐林木45株,立木蓄积25.7立方米;被告人胡友生盗伐林木20株,立木蓄积15.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贵阳市森林公安局长坡岭林场派出所在贵阳市金农木材市场查获一车无证木材,车上人员已逃脱。同年11月24日,罗德伟与被告人罗德斌二人到该所要车并接受林业行政处罚,并主动交代其车上的木材系盗伐所得。当晚,被告人罗达刚、党精灵与罗达荒到该所看望被接受调查的罗德伟、罗德斌,因罗达刚、党精灵二人形迹可疑,办案人员对二人盘问后,二人主动交代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即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以刑事案件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达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人胡友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党精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罗德斌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罗德斌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手锯三把,依法予以销毁(该作案工具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顺海林业派出所);六、被告人罗德斌盗伐林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作案工具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顺海林业派出所);七、扣押的赃物木材37节发还被害单位(该木材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顺海林业派出所)。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胡友生、罗德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罗德斌称,其认罪伏法,但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系未成年,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友生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妻子精神状况、孩子尚幼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罗德斌、胡友生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胡友生所提“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妻子精神状况、孩子尚幼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胡友生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所作量刑恰当。其上诉所称事由并非量刑的法定情节。故上诉人胡友生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德斌所提“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系未成年,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罗德斌系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罗德斌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友生、罗德斌、原审被告人党精灵、罗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私自砍伐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林木,上诉人罗德斌盗伐林木立木蓄积25.7立方米,原审被告人党精灵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7立方米,原审被告人罗达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33.4立方米,数量均巨大;上诉人胡友生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5.4立方米,数量较大,四人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友生、罗德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审判员  马 劼

二 0 一 六 年三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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