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贵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1:5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都匀市大十字浪人网吧奔月店,趁被害人卢某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网吧191号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后销赃给他人得款2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卢某某。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59.05元。

2015年9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都匀市七街浪人网络宏程店,趁被害人杨某某在网吧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网吧248号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19.10元。

2015年9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都匀市平桥浪人网络环球形象店,趁被害人李某乙在网吧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网吧沙发上充电的一部三星3818型手机盗走。同日在该网吧内将李某甲抓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梅某某、王某某证言、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红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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