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江红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5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9月11日戒毒期满转为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通过“控制下交付”方式,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儿科门诊部与主楼之间的巷道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车某某抓获,当场在购买人邹某某手中查获车某某贩卖的0.09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袋,同时在车某某身上衣服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袋共0.1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送检的DP-2015-0805-J001、DP-2015-0805-J002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通过“控制下交付”方式,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儿科门诊部与主楼之间的巷道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车某某抓获,当场在购买人邹某某手中查获车某某贩卖的0.09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袋,同时在车某某身上衣服包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两袋共0.1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送检的DP-2015-0805-J001、DP-2015-0805-J002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短信记录,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04)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车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车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2克,应予没收。为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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