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仕福,贵州省晴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仕益,贵州省晴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梅世华,贵州省晴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多次伙同梅仕俊、梅世华(又名小富、老富,与本案被告人同名,已判刑)等人在晴隆县、普安现多次实施盗窃耕牛、入室盗窃财物,2015年期间,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小名小江华)流窜到贵阳,多次在贵阳市辖区清镇市、乌当区、观山湖区及安顺市平坝实施入室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抄子堡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对黄金耳花,价值496元,一对铂金耳花,价值442.5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1984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480元以及先进1000余元。

2.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小河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先进3200元。

3.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家两部小米牌手机共价值1261元及现金1000余元。

4.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华(小名小江华)在清镇市红塔社区庙儿山105栋,推门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甲裤子荷包内的3400元现金。

5.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乙家现金600余元、香烟若干。

6.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梅仕益在清镇市望城坡,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元。

7.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梅仕益在清镇市望城坡,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家现金300余元、银项链一条价值300元。

8.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三人在清镇市毛栗山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家现金800余元;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毛栗山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唐明珠家两条零汽包福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

1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何某甲家现金600元和香烟若干;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家现金200余元;

1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小江华)、梅仕福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家两个女式包、现金5000余元;

13.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小江华)、梅仕福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岳某某家现金4000余元,八包硬遵义价值208元、五包磨砂香烟价值60元;

14.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00元;

1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安顺市平坝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现金5000余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674元、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972元;

16.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安顺市平坝县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甲家现金2400余元;

1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安顺市平坝县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家现金300余元;

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朱昌镇窦官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家摆放在院坝内的一辆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556元;

1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朱昌镇窦官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成某某家盛世贵烟2包价值200元、印象云烟3包价值180元、5包福贵烟价值250元、八包硬遵义香烟价值208元;

20.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小江华)在贵阳市金关镇街上,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现金500余元,一条硬遵义香烟价值260元、9包福贵香烟价值450元;

21.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小河组,撬门入室盗窃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现金640元;

22.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二人均已判刑)、杨松(另案处理)、小民建(在逃),在晴隆县鸡场撒火村油寨组,盗窃罗某乙家3头黄牛价值11000元;

23.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已判刑)、范仕权(已判刑);刘德江、小民建、杨松,在晴隆县光照镇干沟村罗家组,盗窃罗某丙家1头黄牯子牛和母马,价值6800元;

24.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已判刑)、小民建在普安新店乡细氽村水洞组,盗窃付某某家价值10400元的一子母水牛;

25.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已判刑)、在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搁庄组,盗窃秦如费家一头价值4800元的黄母牛盗走;

26.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已判刑),在晴隆县鸡场镇杨家坪小田坝组,将广某某家一头价值4100元黄牯子牛盗走。

27.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甘顺海、小民建在晴隆县鸡场镇杨家坪小田坝组,将李某甲丙家一头价值6800元的水牯子牛盗走;

28.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在普安县龙吟镇塘村乐元二组,盗窃陈某某家一头价值9100元的水牯子牛;

29. 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在普安县龙吟镇塘村乐元二组,盗窃黄某乙家一头价值9400元的水母牛;

30.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在晴隆县安谷乡沙氽村洒交雨组,盗窃何某乙家一头价值5600元的黄牯子牛;

31.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范仕权、王应举在普安县雪蒲乡博上村大地头组,盗窃龙业款家一头价值127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

32.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仕益、梅世华(已判刑)、梅仕俊、范仕权在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二上组,盗窃陈某某家一头8800元的两头黄母牛;

33.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梅仕益伙同李祖书、李玉江(另案处理),在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盗窃王某某家商店李的磨砂黄果树13条价值1500元、硬遵义14条价值3500元,并将王某某家店内保险柜抬到路边,盗窃保险柜内13000余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仕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梅仕福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梅仕益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梅世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三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仕福提出在贵阳市金关自己没有实施过盗窃。起诉指控的第十桩、第十一桩与自己一起去的是梅世华。本案对牛的鉴定价值过高,认罪。

被告人梅仕益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十桩、第十一桩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街上的盗窃犯罪自己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三十二桩盗窃的只是一头牛,认罪。

被告人梅世华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十桩、第十一桩共同实施盗窃的是梅仕福;自己一直未在贵阳金关实施过盗窃,所以第二十桩不属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多次伙同梅仕俊、梅世华*(又名小富、老富,已判刑。下文以“梅世华*”与本案同名被告人梅世华区别)等人在晴隆县、普安现多次实施盗窃耕牛、入室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已判刑)、梅世华*(已判刑)等人,在晴隆县鸡场撒火村油寨组,盗窃罗某乙家3头黄牛价值11000元;

2.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范仕权(已判刑)等人,在晴隆县光照镇干沟村罗家组,盗窃罗某丙家1头黄牯子牛和母马,价值6800元;

3.2013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等人在普安新店乡细氽村水洞组,盗窃付某某家价值10400元的一子母水牛;

4.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等人在晴隆县碧痕镇大梨树村搁庄组,盗窃秦如费家一头价值4800元的黄母牛盗走;

5.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等人在晴隆县鸡场镇杨家坪小田坝组,将广某某家一头价值4100元黄牯子牛盗走;

6.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梅仕俊、甘顺海等人在晴隆县鸡场镇杨家坪小田坝组,将李某甲丙家一头价值6800元的水牯子牛盗走;

7.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梅仕俊在普安县龙吟镇塘村乐元二组,盗窃陈某某家一头价值9100元的水牯子牛;

8. 20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梅仕俊在普安县龙吟镇塘村乐元二组,盗窃黄某乙家一头价值9400元的水母牛;

9.2012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甘顺海、梅世华*、梅仕俊在晴隆县安谷乡沙氽村洒交雨组,盗窃何某乙家一头价值5600元的黄牯子牛;

10.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世华*、梅仕俊等人在普安县雪蒲乡博上村大地头组,盗窃龙业款家一头价值12 700元的两头黄牯子牛;

11.2012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福伙同梅仕益、梅世华*、梅仕俊等人在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二上组,盗窃陈某某家一头8800元的两头黄母牛;

12.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梅仕益伙同他人,在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新田组,盗窃王某某家商店李的磨砂黄果树13条价值1500元、硬遵义14条价值3500元,并将王某某家店内保险柜抬到路边,盗窃保险柜内13000余元;

2015年期间,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因在贵阳市区未找到工作,便多次在贵阳市辖区清镇市、乌当区、观山湖区及安顺市平坝实施入室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抄子堡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对黄金耳花,价值496元,一对铂金耳花,价值442.5元,两枚黄金戒指,价值1984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480元以及先进1000余元。

2.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小河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先进3200元。

3.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撬门入户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家两部小米牌手机共价值1261元及现金1000余元。

4.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在清镇市红塔社区庙儿山105栋,推门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甲裤子荷包内的3400元现金。

5.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乙家现金600余元、香烟若干。

6.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梅仕益在清镇市望城坡,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元。

7.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梅仕益在清镇市望城坡,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家现金300余元、银项链一条价值300元。

8.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三人在清镇市毛栗山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家现金800余元;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毛栗山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唐明珠家两条零汽包福贵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

10.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何某甲家现金400元和香烟若干;

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家现金200余元;

12.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梅仕福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家两个女式包、现金5000余元;

13.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世华、梅仕福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岳某某家现金4000余元,八包硬遵义价值208元、五包磨砂香烟价值60元;

14.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在贵阳市乌当区百宜镇街上,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家两条软中华香烟价值1400元;

1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在安顺市平坝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现金5000余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880元、一部红米牌手机价值674元、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972元;

16.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在安顺市平坝县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甲家现金2400余元;

17.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梅世华在安顺市平坝县城北新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家现金300余元;

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在贵阳市朱昌镇窦官村,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家摆放在院坝内的一辆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556元;

19.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梅仕福、梅世华在贵阳市朱昌镇窦官村,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成某某家盛世贵烟2包价值200元、印象云烟3包价值180元、5包福贵烟价值250元、八包硬遵义香烟价值208元;

20.2015年5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梅仕益、梅仕福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小河组,撬门入室盗窃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现金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仕福在2015年前盗窃犯罪的同伙梅世华*与本案被告人梅世华系同村人,二人同名;被告人梅仕益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24日在贵州省瓮安监狱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甲、胡某某、薛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乙、赵某某、韩某某、石某某、唐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夏某某、岳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罗某甲、代某某、黄某甲、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乙、罗某丙、付某某、秦某某、广某某、李某甲丙、陈某某、黄某乙、何某乙、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盗现场方位图;5.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6.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盗窃所得赃物照片;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8.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08)遵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瓮安监狱(2010)释字第472号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十桩、第十一桩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梅仕福和梅世华,梅世益没有参与,该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梅仕福和梅世华提出在贵阳金关没有实施过盗窃,起诉指控第二十桩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二十桩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一次供述,开庭时二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对该桩犯罪的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对该桩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对牛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对本案被盗耕牛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依照行业规范鉴定得出的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对被告人梅仕福提出的鉴定意见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仕福、梅仕益、梅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在贵阳辖区的清镇市、乌当区、观山湖区及安顺市平坝区等地,跨区县实施盗窃行为,且大多以撬门入室的方式实施,其中被告人梅仕福参与实施盗窃29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 4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梅仕益参与实施盗窃17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 86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梅世华参与实施盗窃12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 0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梅仕益曾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不属于本案被盗财物,应予返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世华、梅仕益、梅仕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仕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仕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梅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口起二把、手电筒二把、手套二双予以没收销毁;

六、随案移送黄金耳花一对,因不属于本案被盗财物,发还物品持有人梅仕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审 判 员  颜杨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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