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号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陈某甲乙与其弟陈某甲丙、李某某(陈某甲丙之妻)因琐事发生打架,陈某甲乙之子陈某甲见父亲与他人打架,便从家中持宝剑出来,将陈某甲丙的左手及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陈某甲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梅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经鉴定,陈某甲丙属十级伤残。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陈某甲丙和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8 000元,并得到陈某甲丙和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宝剑一把、书证扣押笔录、移送清单、证人李某某、陈某甲乙、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7、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晴)公(司)鉴(法活)字(201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员某某、现某某及照某某、陈某甲辨认笔录、陈某甲丙辨认笔录,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没有冷静处理,持剑将陈某甲丙砍成轻伤,将李某某砍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宝剑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宝剑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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