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连霞与李书峰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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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6 21: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6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连霞,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霞(李书峰之妻),1968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安才,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利,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雷,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佳,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蒙蒙,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申连霞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原审被告李佳、李蒙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连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长期未与被害人李永林共同居住,更未尽赡养义务;郑安才、郑秀利未参加刑事案件审理,涉案赔偿金60万元与郑安才、郑秀利无关;原审法院未认定25万元欠款欠妥;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及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辩称:1、申连霞主张我们未尽赡养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连霞以郑安才、郑秀利没有参与刑事案件为由主张郑安才、郑秀利与60万元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连霞主张的25万元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申连霞主张的分配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申连霞的上诉请求。

李佳、李蒙蒙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

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死者李永林的死亡的经济赔偿金共计60万元,我们要求其中的经济赔偿30万元归我们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林(已去世)与封玉俊(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李国华、李卫国、李卫民。1979年至1980年间,李永林与封玉俊离婚。李卫国随父亲李永林共同生活,后改名为李书峰。李国华、李卫民随母亲封玉俊生活,李国华后改名为郑安才、李卫民后改名为郑秀利。李永林后与申连霞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李佳、李蒙蒙。

2014年10月6日,李永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人崔浩与被害人李永林家属达成和解,由崔浩赔偿被害人李永林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已给付给申连霞)。其中调解笔录中载明:本调解方案为一次性调解方案,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双方不得为此事有任何纠纷。该笔款项现由申连霞、李佳、李蒙蒙占有。经询问,申连霞、李佳、李蒙蒙称医疗费是李永林死亡时发生的救护车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为申连霞,交通费为处理李永林丧葬事宜期间所支出,且上述费用均由申连霞支付,误工费是李佳与李蒙蒙的,主张期限为一年,每人各15 000元。

庭审中,申连霞出具了李永林生前写给申连霞的欠条。其中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欠条中载明欠申连霞15万元,日期为2041年12月6日的欠条中载明李永林给申连霞10万元,如退休,在(再)把退休费给申连霞一半。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对申连霞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这样的欠条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侵权行为去世后获得的赔偿款,虽不属于遗产,但是作为物质性财富应当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在近亲属中进行分配。李永林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应先行由赔偿金中支付。具体数额,包括救护车医疗费用590元,丧葬费34 75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误工费,李佳、李蒙蒙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二人因处理李永林的后事实际产生的误工,法院酌定每人误工费为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申连霞年事已高,法院予以认可。对申连霞主张李永林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有悖于常理,且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处理李永林后事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6 848元由李佳垫付,应当从李永林赔偿金中予以返还;李佳、李蒙蒙各产生误工费3000元,应当从李永林赔偿金中扣除;申连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 765元,应当从李永林的赔偿金中扣除。李永林赔偿金中剩余可分配份额总计为489387元,双方六人均为李永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当分得其中的84 564.5元。综上计算,李书峰应当分得84 564.5元,郑安才应当分得84 564.5元,郑秀利应当分得   84 564.5元,申连霞应当分得149 329.5元,李佳应当分得121 412.5元,李蒙蒙应当分得84 564.5元。因60万元已经给付给申连霞,故应当由申连霞给付给其他权利人应当分得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一、申连霞分别给付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每人赔偿金八万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申连霞给付李佳赔偿金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申连霞给付李蒙蒙赔偿金八万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连霞提交李书峰和李佳分家单一份,用以证明申连霞与李书峰的家庭关系从李永林离婚后就没有与郑安才、郑秀利来往,所以不存在赡养关系。李书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郑安才、郑秀利对这个事情不了解,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永林因他人侵权行为而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虽不属于遗产范畴,但是作为物质性财富应当比照遗产的处理原则,在其近亲属间进行分配。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申连霞、李佳、李蒙蒙对赔偿款60万元均有权利要求分割。虽申连霞称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长期未与李永林共同居住,更未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明显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但其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连霞以此拒绝向李书峰、郑安才、郑秀利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虽申连霞称郑安才、郑秀利未参加刑事案件赔偿过程,故现郑安才、郑秀利不应分割赔偿款,但经询申连霞明知李永林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即明知郑安才、郑秀利亦系李永林之子女的情况下,与刑事案件被告人达成赔偿款和解,亦无证据证明郑安才、郑秀利明知存在刑事案件且放弃主张赔偿款的权利,故申连霞应当承担此后郑安才、郑秀利可能分割此赔偿款的相应后果,对申连霞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虽申连霞称原审法院未认定25万元欠款欠妥,经查该25万元的借条发生于申连霞与李永林婚姻存续期间,有悖于常理,且申连霞对该款项的支付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另,在本院审理中,申连霞提交的分家单仅系李书峰与李佳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并无法证明郑安才、郑秀利与李永林是否存在赡养关系。

综上,申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40元,由申连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王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慧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梦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