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与刘飞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文 /
2016-09-27 03:1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宫蒲光,会长。

委托代理人于素华,女,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信息工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爱兵,女,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办公室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越,男。

委托代理人章彦奇,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建江,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中国社工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刘飞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209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飞越在一审中诉称:我拍摄了摄影组照《留守村的孩子们》共计20幅,于2015年6月21日发表在“新浪图片”,中国社工联合会的网站未经许可,在其新闻聚焦栏目上传了上述作品,未给我署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国社工联合会在其网站向刘飞越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合理开支4000元。

中国社工联合会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无法确认刘飞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我会是社会公益组织,我会网站用于公益宣传,无营利性质,我会刊登涉案图片是为了报道留守儿童的生存现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第三,我会已经将网站上的涉案图片删除,主观上没有恶意,没有给刘飞越造成损失及恶劣影响,亦未获利,其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明显畸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飞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网址为http://slide.news.sina.com.cn的网站发表了题为《留守村的孩子们》的20幅摄影作品,在第一张图片上署名:摄影刘飞越。刘飞越当庭提交了载有上述作品电子底片的光盘。

域名为swchina.org的社工中国网由中国社工联合会经营。上述网站使用了前述刘飞越20幅作品中的19幅作品(简称涉案作品),未署名,同时载明:“2015-06-24新浪网”。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152号公证书,刘飞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一,刘飞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二,涉案网站的涉案作品已经移除。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涉案作品的署名情况和刘飞越提交的载有涉案作品电子底片的光盘,可以认定刘飞越是涉案题为《留守村的孩子们》的2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国社工联合会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中国社工联合会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社工中国网上提供了涉案19幅作品,且未给刘飞越进行署名,侵犯了刘飞越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国社工联合会辩称其是合理使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作品非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本质上是客观事实;而本案涉案19幅作品是刘飞越围绕着“留守儿童”的主题,通过对人、物的选择,人、物位置的安排,运用摄影技术,决定观景、景深、光量、摄影角度、快门、焦距等,进而展现其原创性形成的系列作品。因此中国社工联合会对刘飞越20幅中的19幅摄影作品完整提供的行为,不能构成合理使用。对中国社工联合会合理使用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国社工联合会应该负有审查转载内容是否为新闻的注意义务,其亦有能力承担上述注意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在涉案网站上向刘飞越公开致歉的请求,其范围与中国社工联合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相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以及中国社工联合会侵权情节等因素,对刘飞越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亦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社工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域名为swchina.org的社工中国网上向刘飞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社工联合会承担);二、中国社工联合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二万九千元、合理开支四千元。三、驳回刘飞越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社工联合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中国社工联合会是社会公益组织,其网站用于公益宣传,无营利性质,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没有获利的意图,也没有实际因此获利,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作为公益组织无获利的事实,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同类图片的市场价;第二,上诉人虽然使用涉案图片没有为被上诉人署名存在过失,但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且在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时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当面致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中国社工联合会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一千元,合理支出四千元。

刘飞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中国社工联合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社工联合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宣传折页,用以证明其为社会公益组织,无营利性质;提交了在昵图网、汇图网类似公益图片单幅每年普通授权的询价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与涉案图片类似的图片使用费用一般在35元/每幅/每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得当,也即中国社工联合会是否需要公开致歉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赔礼道歉责任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害署名权的,适用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中国社工联合会未经许可使用刘飞越的19幅作品并非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署名的情形,其未予以署名侵害了刘飞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国社工联合会应当在域名为swchina.org的社工中国网上向刘飞越公开致歉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涉案网站上公开致歉的范围与中国社工联合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亦相当,对于中国社工联合会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刘飞越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中国社工联合会因侵权行为获利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结合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以及中国社工联合会侵权情节等情况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相关标准亦与本地区图片赔偿标准基本一致。

中国社工联合会主张其为社会公益组织,其网站用于公益宣传,无营利性质,其使用涉案图片没有获利的意图,也没有实际因此获利,且提供了类似图片询价截图打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赔偿数额偏高。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主体性质并不能成为当然免责或者减责的理由,一审法院并未以中国社工联合会的营利情况做为确定赔偿数额唯一依据,且其提供询价截图的的图片类型、使用性质、使用方式、知名度等均与涉案图片存在差异,不足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国社工联合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刘飞越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园妹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邓  卓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晓畅

法官助理张洪占

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