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甲诉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万某甲母亲)。
被告万某乙。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万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被告和我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3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我抚养费600元。目前,被告拖欠2014年4月至11月的生活费4800元、教育费500元、医疗费848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生活费4800元、教育费500元、医疗费848元,以后按每个季度支付我抚养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万某甲由母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原告父母共同承担;3、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产生费用1696元,被告应承担848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万某甲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万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日,原告万某甲母亲张某与被告万某乙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万某甲由其母亲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万某乙每月支付万某甲生活费6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张某与被告万某乙共同承担。现在,被告万某乙未按时支付原告万某甲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万某甲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6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万某甲作为被告万某乙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被告按其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给付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生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万某甲生活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4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实原告万某甲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696元,故被告万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承担一半即848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教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产生教育费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起每季度支付抚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一个季度生活费1800元(即每月6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甲2014年11月前的生活费4800元及医疗费848元;
二、被告万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季度支付原告万某甲生活费1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万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万某乙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万某乙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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