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玮旬诉车正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原告王玮旬。

被告车正举。

被告王芳睿。

被告洪余昌。

原告王玮旬与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玮旬诉称,2013年元月15日被告车正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6%,每月支付利息,由被告王芳睿和洪余昌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472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玮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14日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正举向我借款400000元,由被告王芳睿和洪余昌担保的事实;3、2013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当天我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188000元到车正举账户上,21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

被告车正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车正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芳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王芳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余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洪余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给刘浪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王玮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车正举实际向我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有188000元是转账的,有12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当时车正举给我出具的借条是金额是400000元,约定如果不按时支付利息的话,就按400000元来还,现我认可被告车正举向我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本院依职权给刘浪作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告王玮旬自认被告车正举向其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对2013年1月14日被告车正举向原告王玮旬借款200000元但是出具借条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对2013年1月14日原告王玮旬转账188000元到车正举账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车正举向原告王玮旬借款200000元,被告洪余昌、王芳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是出具借条的金额为4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玮旬人民币现金及转账合计(大写)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各项业务以2013年1月14日的由甲乙双方及所有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准。借款人(乙方):车正举 身份证:××× 电话:1XXXXXXXXXX 担保人(丙方):洪余昌 身份证:××× 电话:13XXXXXXXXX 担保人(丁方):王芳睿 身份证:520XXXXXXXXXXXXXXX 电话:150XXXXXXXX 2013年1月14日”。同日,原告王玮旬与被告车正举、洪余昌、王芳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王玮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8000元到车正举账户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现在,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正举向原告王玮旬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庭审中查实被告车正举向原告王玮旬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车正举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归还,故被告车正举应偿还原告王玮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正举支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玮旬实际借给被告车正举的本金为200000元,应以200000元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已超过上述规定,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0.5125%,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05%,从2014年3月1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利息为144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车正举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车正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正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玮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8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从2014年3月1日算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芳睿、洪余昌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车正举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玮旬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王玮旬负担4572元,被告车正举、王芳睿、洪余昌负担3808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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