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诉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原告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蹇振兴,系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义。

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军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一号公馆旁的“艾薇服饰”、金兰新港D座两层共四套家装及金兰新港D座601、602室的家装的木工等相关装饰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报价表,被告对该报表予以签章认可。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1月30日和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15865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国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家装报价表、木工报价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3日和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邀约,双方对相关劳务单价进行报价,被告在报价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4、2013年1月30日张国军木工工程结算清单(艾微服饰、四套家装各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劳务,被告也对原告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0024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即5012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95228.38元,被告签章予以确认;5、2014年1月5日张国军木工工程结算清单(XXXX港X座X层装修、XXXX港X座XXX-XXX装修)一份,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413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2920.6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492.35元。按照二份结算清单的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58653元。

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张国军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家装报价表、木工报价单,该两份报价单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对2012年9月3日和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劳务单价进行报价,被告签章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张国军木工工程结算清单(艾微服装店、四套家装),对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工程劳务进行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即5012.0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228.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5日张国军木工工程结算清单(XXXX港X座X层装修),对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程劳务进行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5%即2920.6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492.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艾薇服装店及四套家装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100240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012.02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95228.38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金兰新港D座二层的木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58413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2920.65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55492.35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张国军上述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装修工程包给原告张国军施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装报价表、艾薇服装店木工报价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张国军与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国军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张国军提交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158653元,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不属实或已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结算清单上明确“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5228.38元和55492.35元,合计150720.73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国军劳务费150720.7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7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87元,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皇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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