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德香诉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原告章德香。

被告付会均。

原告章德香与被告付会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香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付会均因参加钟山区红桥开发区《汽车文化主题公园》开发,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资金周转,并用交付给钟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东大门汽车主题公园项目土地款人民币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年1月5日偿借款本金170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1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德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10日借款借据原件、收条原件、转账交易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会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账2775000元,余款22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2014年8月12日通知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会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未还;4、《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结算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会均给原告借款时用自己交给钟山区经济开发区1500万元的土地做抵押。

被告付会均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付会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付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付会均向原告章德香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同日,被告付会均向原告章德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章德香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 叁佰万元整 其中贰佰柒拾柒万伍仟元转入付会均农行卡号:×××。余款贰拾贰万伍仟元用现金支付。”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会均在原告章德香书写的通知上签字,该通知载明“付会均:你于2013年7月10日向章德香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已到期。现尚欠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请速筹备资金归还借款。”事后,被告付会均未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会均向原告章德香借款,有原告章德香出示的借款借据、收条、转账交易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付会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章德香诉请被告付会均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本金140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付会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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