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昌诉李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原告吴金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波。

原告吴金昌与被告李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昌诉称,被告李银波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49866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8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金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2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49866元的事实;3、刑事控告状一份及钟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转股协议、合伙协议、借条、罗超询问笔录、钟海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从2009年起原告以被告李银波及案外人龙渝凯、李伟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知相关人员作笔录,可以体现出吴金昌分三次共计付款500000元给李银波的事实。

被告李银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吴金昌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银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2008年8月23日被告李银波差欠原告吴金昌款项4498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刑事控告状、钟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转股协议、合伙协议、借条、罗超询问笔录、钟海祥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中罗超在询问笔录里谈到“我只知道吴金昌借了至少33万元给李银波。李银波没有现金,他入股晨阳玉立经贸有限公司的33元钱就是从吴金昌那借的。后来我听吴金昌说他拿了不止33万元的钱给李银波……”;钟海祥在询问笔录里谈到“再后来,吴金昌就付预付款给李银波了,总共付了三次,出于安全考虑,每次吴金昌都是叫我同他一起去取钱并当着我的面将钱交给李银波的,我记不清楚每次付了多少钱,只知道总共付了50余万元现金给李银波。……”,该组证据可以间接反映出原告吴金昌将50余万元的款项交给李银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3日,被告李银波向原告吴金昌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其现金449866元。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银波差欠原告吴金昌借款449866元,有原告吴金昌出示的借条、刑事控告状、钟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转股协议、合伙协议、借条、罗超询问笔录、钟海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李银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吴金昌要求被告李银波偿还借款449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昌借款本金449866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48元,由被告李银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银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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