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国祥诉李庆、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1
原告翁国祥。

被告李庆。

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高洁。

委托代理人毛峰。

原告翁国祥与被告李庆、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国祥,被告李庆、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国祥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XXX路与XX路交汇处XXXXX栋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因原告翁国祥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应被告要求在《房屋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处加盖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年租金按第一年租金的15%增加为69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8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气、卫生及其他经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按时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0月18日起就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租金及相应的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即XXX路与XXX路交汇处XXXXX栋XXX室,并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所欠租金5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国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XXX路与XXX路交汇处XXXXX栋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李庆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庆辩称,原告所诉我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2012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当天,我们就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半年的租金30万元,至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的租金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30万元给原告,从2013年10月19日之后的租金未支付。我租原告的房屋用于开紫东阁酒店,因生意不好,才拖欠原告的租金的,我经营该酒店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发了一个通知给我,称如果我再不支付房租,就要求我搬出去,因我经营该酒楼只至2014年5月底,故我只同意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5月份。

被告李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承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故租金应由原告收取,对原告的起诉我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原告翁国祥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李庆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李庆及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庆(乙方)与原告翁国祥(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翁国祥将其所有的位于钟山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X侧XXXXX楼XXX室房屋租给被告李庆做餐饮之用,租期拟定五年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年按第一年租金的15%增加为69万元。第三年起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85万元。……”第四条约定:“租金交纳:第一年分为两次交纳,每六个月交纳一次,首付六个月30万元,到期支付第二次30万元。第二年起为一次性交清应交纳69万元。……”第五条约定:“租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10月18日),顺延一个月为甲方给乙方的装修时间,……”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条款,对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2、如乙方违约,必须在甲方通知解除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无条件搬出租赁房,……”。第三人六盘水如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甲方(出租方)处盖章,被告李庆在乙方处加盖“紫东阁酒楼”印章。事后,因约定一个月的装修期间,被告李庆支付原告翁国祥租金至2013年11月18日,其余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翁国祥将房屋交付被告李庆使用后,被告李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李庆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翁国祥主张的解除双方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搬出承租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年租金为69万元”,被告李庆支付租金至2013年11月18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租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从2013年11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46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庆辩称租金只同意支付到2014年5月30日,因该承租屋现在还由被告李庆控制,被告李庆至今未搬出该房屋,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李庆未按时支付租金所致,故案件受理费理应由被告李庆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国祥与被告李庆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翁国祥所有的位于钟山区XXXX与XX路交汇处XX侧XXXXX楼XXX室房屋。

三、被告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祥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租金460000元(租金支付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李庆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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