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占粮诉孙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启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原告覃占粮与被告孙启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覃占粮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占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被告孙启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占粮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孙启明驾驶贵BPXXXX号汽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凉都大道市一看处时,所驾车辆将我严重撞伤。我随即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认为,因肇事车辆贵BPXX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依法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196.4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3786元/年÷365天×60天=144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3786元/年÷365天×180天=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0年×10% =4509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占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孙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以及伤情;4、《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期均为60天,产生鉴定费1300元;5、工资证明原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4月至今在六盘水湘潭兴盛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6、钟山区龙井居委会及朝阳派出所龙井警务室居住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基础功能所做的必要检查,且在住院期间产生费用420元。
被告孙启明辩称,原告在市医院的医疗费我垫付了37000多元。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相关赔偿费用应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孙启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启明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鉴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按每天77.33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三性我公司不认可,其误工费不应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800元过高,应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按照90天计算,不符合规定,且其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4日,其出具的相关证明为2013年8月1日,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在龙井社区居住证明,反而证明其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两份,用于证明贵BPXXX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钟山区龙井居委会及朝阳派出所龙井警务室居住证明,被告孙启明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保险抄单,因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因能与钟山区龙井居委会及朝阳派出所龙井警务室居住证明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工作、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单,结合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进行复查确有必要,且因伤情检查花费医疗费用42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孙启明驾驶贵BPXXXX号小型轿车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凉都大道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门前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原告覃占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覃占粮及摩托车乘客谭兵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启明的过程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占粮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谭兵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部叶脑挫裂伤;3、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血肿;6、右侧颧弓软组织挫伤;7、右肺小结节;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适时复查头部CT;2、不适随诊。2014年8月13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并预赔医疗费37973.24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覃占粮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1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覃占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受限根据相关标准规定,达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2015年2月9日,摩托车乘客谭兵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PXXXX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谭兵辉72881.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覃占粮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启明系贵BPXXXX号车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启明驾驶贵BPXXXX号小型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造成原告覃占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启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工作、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赔偿责任系数10%=45096.42元);2、护理费为4639.56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224元÷365天×60天=4639.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8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1400元);4、营养费为3000元(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多发损伤并达十级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计算2000元);6、鉴定费为1300元(该费用为原告鉴定伤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7、医疗费为42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医生建议,体现原告出院后为对伤情进行复查,从而花费医疗费420元,故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情计算280元;9、误工费21114.25元(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 元计算,即42815元÷365天×180天=21114.25元),共计79250.23元,被告孙启明应予以赔偿。但因贵BPXXXX号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且所购赔偿限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同车乘客谭兵辉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判决由“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PXXXX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谭兵辉72881.09元,且被告孙启明于“交强险”中已办理10000元医疗费理赔,现“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 39118.91元,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18.91元,余款4013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PXXXX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BPXXXX号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占粮39118.91元;并于上述期限内在贵BPXXXX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占粮40131.32元,共计:79250.23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启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占粮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覃占粮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90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覃占粮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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