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俊与被告郭家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郭家学。
原告范俊与被告郭家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俊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我为被告郭家学铺设线路,约定报酬为53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3800元,余款15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范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7月1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15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郭家学未到庭,故无辩称。
被告郭家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日1500元欠条,本院已将该欠条复印件连同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被告郭家学,但被告郭家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郭家学雇佣原告范俊在兴义市晴隆县花贡乡铺设通信光缆线路,原告工作了1个多月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范俊工资1500元整(1500元),定于2015年7月16日付清。”现双方未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家学拖欠原告范俊劳务费1500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被告郭家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郭家学未能如期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范俊要求被告郭家学偿还劳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家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俊劳务费15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家学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范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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