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就业局诉代必才、罗永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廖珉鑫。
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系贵州兆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必才。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碧。
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与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中立,被告代必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诉称,被告代必才系个体工商户,为扩大经营急需资金,根据政策规定,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8万元,并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八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年。同时,双方对还款利率、罚息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8月17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对被告代必才发放贷款八万元。被告代必才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的八万元贷款合同,由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是根据省和市的相关政策规定成立的专门扶持创业和再就业的政府担保机构,其隶属于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该中心未办理法人登记,性质为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内设机构,该中心从事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是经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我六盘水市就业局的依法授权。根据我六盘水市就业局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对不良贷款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据此约定,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因被告代必才未按时向其归还贷款本息便向我局发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代为清偿下账通知书》,在我局管理的小额担保担保基金账户中划走了被告代必才贷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6612.26元。被告罗永碧对担保人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代必才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罗永碧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必才在贷款期满后(2013年8月16日到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罗永碧未按约定对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致使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遭受损失,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代政府管理的就业担保基金的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代必才、罗永碧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担保贷款本金64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6612.26元,并按照被告代必才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6246.28元(70612.26元×8.0417‰月×11个月),至本清息止;承担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17日由被告代必才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约定由水城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代必才发放借款8万元,并且在合同的第十六页,第十一条代必才在该信用社开设了个人账户,开户名是代必才;3、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代必才的账户支付了借款8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是8.0417‰,并且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局全部贴息;4、2011年8月3日我局与信用社签订的六盘水市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同意为代必才提供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担保,并且具体的事项按照我局与信用社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进行的事实。5、被告罗永碧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永碧为代必才向我局提供担保,按照该款的第三条约定,涉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6、2009年6月22日我局就业指导中心与信用社签订的六盘水市下岗人员小额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我局对不良贷款按照8:2的责任进行分担,我局承担的比例为8,信用社承担比例为2;7、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必才逾期还款,我局为代必才全额贴息5016.78元的事实;8、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用于证明信用社于2014年5月22日从我局的担保账户中按照不良贷款的承担比例扣划我局为被告代必才担保的本金64000元,以及逾期的利息1595.48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代理费用;10、贵州省司法厅黔价费[2002]358号通知及《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约定收取的;11、个人贷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与2011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了小额贷款的申请,我局为其向贷款一方提供了担保。
被告代必才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系案外人王林华利用被告的身份骗取信用贷款,提交虚假贷款材料,属于诈骗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赃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从始至终对原告所说的借款就没有收到过,也未领取和使用,事实情况是案外人王林华通知被告说该款项可以贷,但是需要支付一万元的好处费,被告当即表示该笔借款不贷了,认为手续费太高,因此,信用社及原告为什么要将该款进行支付,被告不得而知。应当由王林华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第二项及第三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来说,由于被告并未实际得到该笔款项,信用社支付款项是支付给王林华,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必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代必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代必才的主体资格。
被告罗永碧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罗永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其中的签名系其本人到水城县农村信用社网点亲自所签,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代必才银行账户支付80000元贷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罗永碧为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8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亦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证明因被告罗永碧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6612.26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符合因符合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故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代必才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代必才不承担该笔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否认系其所为,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其字迹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3,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是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的内设机构。2009年6月26日,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一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甲方为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乙方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协议中约定了甲方确定乙方承办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甲乙双方对不良贷款承担责任比例为8:2,即甲方承担不良贷款的80%,乙方承担不良贷款的20%。2010年8月3日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一份《六盘水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对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罗永碧与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永碧自愿对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项向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必才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应付费用);反担保责任期间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借款人还款期限2013年8月16日后)起算等内容。2010年8月17日被告代必才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8.0417‰等内容。合同签订之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代必才未按合同约定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按照被告代必才贷款余额的80%扣划了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在该社的保证金,即扣划了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本金64000元、利息6612.26元。现因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必才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与被告罗永碧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1年8月3日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的《六盘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六盘水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因系代理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与被告罗永碧,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合同及协议,其代理行为应由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必才在2013年8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代必才辩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王林华利用其身份所为,应由王林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认可前往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署其姓名的事实,故对被告代必才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六盘水市创业指导中心于2011年8月3日与被告罗永碧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永碧应对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因承担担保责任已代被告代必才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612.26元(其中:本金64000元、利息6612.26元),故对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要求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担保贷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6612.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要求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与被告代必才未明确约定,而与被告罗永碧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代必才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承担偿还责任,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永碧承担。被告罗永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后,可向被告代必才追偿。对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要求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6246.28元的主张,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必才、罗永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担保贷款本金64000元、利息6612.26元;
二、被告罗永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偿还的款项向代必才进行追偿;
三、被告罗永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六盘水市就业局负担59元,由被告代必才、罗永碧负担964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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